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相對人 黃金樹
黃金進
嚴昭明
黃 李雪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和祥
相對人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管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大成段138、154、154-1、154-2、155、155-1、155-2、156、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3,面積約5.46平方公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7,384元出售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查估鄰近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7,826元,則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明顯偏低,所得利益遠低於市價,其他共有人因其等行使權利將遭致甚大損失,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相對人上開買賣行為是否適當,關係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有其急迫性。雖抗告人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已函覆相對人在未達成共有物協議分割前,不得有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恐相對人逕行處分系爭土地國有持分,致造成聲請標的之現況變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審以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其抗告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如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未表明其將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或其他本案請求,因此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原因及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難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再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共有權,尚無禁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系爭土地買賣總價9,300,000元,若准許假處分,相對人將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大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可得之利益。而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294分之3,抗告人並自承:其經管持分面積為5.46平方公尺,以抗告人查估之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7,826元計算,抗告人經管持分面積價值151,930元等語(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誤算為151,901.57元,見抗告人所提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原審卷第8頁),可認縱然相對人以低於市價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大,應可以請求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來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暨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價值,有優先承購權作為保障,其權利不因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損等情,認不得僅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偏低,即謂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難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將造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 官吳金芳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