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鴻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
4年11月19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1月19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5日104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5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桃園地院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3至4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該署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並無違背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前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且受刑人現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四、惟參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兩案不論就保護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復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案則僅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就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又觀諸後案之犯罪情形,受刑人對於侮辱公務員犯行已坦承不諱,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並經後案判決處拘役2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之刑度,則後案法院顯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予從輕量刑,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況受刑人亦已完成前案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且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穩定工作,且能準時報到,此有聲請人105年12月5日花檢和護伍字第24026號函及所附該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徵受刑人經前案給予緩刑機會後,已有改過遷善,並恪遵緩刑條件,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不足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全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亦無任何具體理由說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