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1段10之1號
2樓住處內,自該名不詳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又乙○○因不滿甲○○未事先告知,即指示渠不詳友人取回其先前借用之車輛,以致其放在車內之現金10萬元不知去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康」、「 東森 」、「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偕同「康康」、「東森」及3、4不詳男子於97年2月
6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233號2樓之網腳網路咖啡店內,要求甲○○交出乙○○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未果後,即喝令甲○○坐入在該網路咖啡店外接應之不詳車號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乙○○坐在旁側看管甲○○,並以不明衣物蓋住甲○○之頭部,藉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一行人先駕駛前揭金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內,要求甲○○設法籌錢,嗣於同日晚間6、7時許,「康康」、「東森」及另名不詳男子即押同甲○○下樓搭乘計程車,並以不詳衣物蓋住甲○○頭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
1段10之1號3樓住處附近之樂華夜巿巷內,詎「康康」、「東森」竟另行起意,由「康康」持旗杆座砸甲○○之左手手指,導致甲○○受有左手第4、5指撕裂傷之傷害,復對甲○○恫稱:若不還錢,就每小時砸渠1根手指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康康」、「東森」等人繼將甲○○押至乙○○上址住處內,再由「東森」另承前傷害犯意,持鐵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足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同時由乙○○與「康康」、「東森」、「阿德」及其他不詳男子輪流看管甲○○,防止甲○○離開,並不斷要求甲○○設法連絡親友籌錢。迄至97年2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始由乙○○之女友通知不知情之 陳宜群 前來將甲○○帶離上址。嗣陳宜群偕同甲○○返回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18
0號4樓住處樓下時,適遇接獲甲○○親友報案前來之警察,始為警循線於97年2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內查獲乙○○,並起獲如附表所示贓物,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告訴人甲○○及證人陳宜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以及曾於97年2月6日與「康康」、「東森」及數名不詳男子至網腳網路咖啡店內向告訴人索討其遺失之現金,並一同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以及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住處附近之樂華夜巿,最後回到其住處內,期間,告訴人曾遭「康康」、「東森」等人毆打成傷,迄至97年2月8日始由陳宜群將告訴人帶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向「康康」、「東森」等人借錢,後來伊向告訴人借車,並將借來的錢放在車上,之後伊發現車子不見了,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才知道渠友人已將車子開走,但車上的錢卻不見了,「康康」、「東森」知道這件事後,急著要伊把錢交出來還給渠等,伊與告訴人及「康康」、「東森」等人就一起去告訴人之友人住處,當時「康康」、「東森」要去搜告訴人之友人住處,但遭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並表示渠會負責所有損失,接著告訴人就說要把渠當時駕駛之206型車輛抵押給「康康」、「東森」作為賠償損失,「康康」後來查到該車輛不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要將該車輛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傳簡訊告訴另一個朋友說渠已經報警稱「康康」等人搶了該車輛,「康康」、「東森」認為被告訴人戲弄,且告訴人曾經承諾要負責賠償損失,所以渠等就要伊想辦法把告訴人找出來,幾乎24小時跟著伊或到告訴人住處樓下等,97年2月6日當天「康康」、「東森」索性帶伊去網腳網路咖啡店找告訴人,正好告訴人在那裡,就將告訴人帶回伊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住處,要告訴人想辦法把錢還出來,但告訴人卻一再戲弄「康康」、「東森」,「康康」、「東森」很火大就拿石塊、旗竿座砸告訴人之手指,導致告訴人血流不止,伊住處都是告訴人之血跡,伊還幫告訴人止血、擦藥,當時伊女友在伊住處內,伊很害怕「康康」、「東森」會對伊女友不利,所以「康康」、「東森」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後來伊不小心睡著了,醒來時發現「康康」、「東森」等人已經不在了,伊女友說 渠有 打電話叫陳宜群趕快把告訴人送去醫院,事實上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1段
10之1號2樓住處內,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並經告訴人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2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如附表所示證件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竊案發生時間後某時,自該名不詳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證件等語,惟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收受上開贓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在97年2月間某日,一次收受如附表所示證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97年2月6日上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康康」、「東森」之成年男子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233號
2樓之網腳網路咖啡店內,向告訴人索討其置於借用車輛內所遺失之現金未果後,復與告訴人一同搭乘在該網路咖啡店外等候之不詳車號金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內,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7時許,另由「康康」、「東森」及另名不詳男子帶同下樓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樂華夜巿巷內,卻被「康康」持旗杆座砸其左手手指,導致其受有左手第4、5指撕裂傷之傷害,又遭「康康」恐嚇稱:若不還錢,就每小時砸渠1根手指等語,繼被帶往被告上址住處內,另遭「東森」持鐵槌毆打,以致受有左足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復由「康康」、「東森」、「阿德」及其他不詳男子輪流看管而無法離去,迄至97年2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始由陳宜群前來將告訴人帶離上址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2至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78至180頁、第223至224頁、第248至249頁、偵緝卷第42至52頁),並經證人陳宜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第214頁、偵緝卷第42至52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第48至49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康康」、「東森」押往向告訴人索討
伊置於借用車輛內所遺失之現金云云,惟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康康」、「東森」等人,伊被押走後才知道「康康」、「東森」這些人,伊不知道被告有向「康康」、「東森」等人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13頁),而依被告所述上情,其始係向「康康」、「東森」等人借貸金錢之借款人,告訴人充其量僅係偶然借車予被告使用且適遇車內現金遺失爭議之人,並非借款之債務人,何以「康康」、「東森」等債權人要直接針對告訴人索討債務?且縱認被告向「康康」、「東森」等人借款後,因將所借款項放在向告訴人借得之車輛內而遺失,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該筆款項之流向所生之爭議而已,何以「康康」、「東森」等債權人須直接介入其等間糾紛,並主導向告訴人以暴力手段追討該筆款項?實令人匪夷所思。再參酌被告所述上情,均未見「康康」、「東森」等人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債,或迫令其看管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2月6日下午4、5時許即離開前述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迄至同日晚間10、11時許才返回渠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之住處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尚可來去自如,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則其倘若確係被「康康」、「東森」等人逼迫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何以不逕自逃離或報警求援?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康康」、「東森」押往向告訴人追討伊置於借用車輛內所遺失之現金云云,要難採信。㈣從而,本件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因,即在於其未事先
告知被告,即指示其不詳友人取回被告先前借用之車輛,以致被告放在車內之現金10萬元不知去向,且被告嗣又帶同「康康」、「東森」等人押告訴人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及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之住處,持續要求告訴人設法償還上開款項,期間長達3日之久,自難謂其與「康康」、「東森」等人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康康」、「東森」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曾持旗杆座、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出手毆打伊之人是「康康」、「東森」,被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言助勢等語(見偵字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康」拿旗竿座打伊時,是在被告住處樓下,當時被告不在場,在場沒有人指示「康康」、「東森」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顯見被告當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出言指示、助勢;再參酌告訴人證稱:被告後來在伊住處看到伊受傷之後,有責問「康康」、「東森」為什麼打伊,渠說不要打伊,渠等目的只是要拿錢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徵「康康」、「東森」等人另行毆打告訴人或對渠出言恐嚇,已逾越其等與被告間原定強押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計畫,且為被告所難預見,是被告就「康康」、「東森」另行起意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不得逕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惟被告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康康」、「東森」、「阿德」之男子及其他3、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丁○○、丙○○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三收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該收受贓物行為,係各別犯之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多名男子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還債,期間長達3日之久,造成告訴人心身嚴重受創,更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以及該贓物之價值,暨其就此部分犯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1│丁○○│96年7月1日│臺北縣新店市民生│丁○○之國民身份證、普通重機││││下午5時15分│路126號之尼斯堡│車駕駛執照各1張(業經丁○○││││許│托兒所內│立據領回)│├──┼───┼──────┼────────┼──────────────┤│2│戊○○│96年7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上午11時許│東路某處│車執照1張(業經戊○○立據領││││││回)│├──┼───┼──────┼────────┼──────────────┤│3│丙○○│96年7月17日│臺北縣三重市龍濱│丙○○之國民身份證1張(業經││││晚間8時許│路之挑戰者網咖店│丙○○立據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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