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39之7號)於98年6月3日死亡,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曾有夫妻關係,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8年6月3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為證,惟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曾有夫妻關係,並於98年5月27日離婚,有聲明人乙○○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等2人、父丙○○、母己○○○、兄弟姐妹甲○○等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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