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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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即其四姊丙○○(原名曾珈
苓)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由原告出資,再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崧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泰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68之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且將前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向訴外人 余東杰 借款500,000元,,惟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繳納貸款之本金、利息暨其他費用,迄今原告已代被告繳納計965,879元。
㈡97年3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適原告有意
出售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與訴外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仲介經紀人甲○○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額為7,680,000元。詎料,訴外人甲○○認銷售價額過高難以出售,於請求原告降價未果,竟向被告為請求,且旋即於97年12月12日以7,300,000元賣予訴外人丁○○,致原告須臨時在外租屋。是被告明知其未獲原告同意,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並將賣得價金據為己有,顯逾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房屋仲介費、訂金、簽約金、備件款、代收款、完稅款等共1,005,000元、已繳房屋貸款965,879元及原告另行租屋之已支出租金120,000元。
㈢原告否認委託太平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終止條件,亦否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具有債務清償之效力。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謝文宗 之財產雖遭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此是否乃原告未正常繳息所致無從得知,且該假扣押債權金額亦與房貸金額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賣屋而受有不當得利965,879元及原告購屋時已支出款項1,005,000元,合計1,970,879元。
㈣是以,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879元(1,005,000+965,879+120,000=2,090,8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提起本件備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879元(965,879+1,005,000=1,970,879),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名義分向遠東銀行借款7,500,000元、訴外人余
東杰借款500,000元,並以訴外人謝文宗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取得前開借款後,於97年7月間即不正常繳款,致謝文宗之財產遭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而使被告須負擔債務並代繳本息計290,610元,故被告迫於查封答應原告免除其20萬代墊款債務外,原告則應允太平洋公司以7,200,000元出售,故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房屋出售時即已終止。原告嗣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足認已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予買受人之行為,且生被告業已清償之效力,訴外人丁○○亦受有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而原告前所支出之仲介費、定金、簽約金、備件款、代收款、完稅款等計1,005,00
0元及銀行貸款本息965,879元,係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成本與基於實質消費借貸所應支付之義務,皆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㈡系爭房屋售得價款7,300,000元係清償原告向遠東銀行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6,591,387元、余東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000元、仲介酬金100,000元、地政士酬金5,000元、稅費及代墊款437,561元,且被告又代墊333,948元,被告根本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系爭房屋之出售原告既然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出售房屋之行為並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出資,
以被告為買受人於94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崧泰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68之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7,200,000元
,因而於94年9月15日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嗣原告為清償前開房屋局部貸款另向余東杰借款500,000元,復於系爭房屋其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余東杰。又被告並曾代原告清償遠東銀行之部分房屋貸款計200,000元。
㈢原告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經兩度變更契
約售價內容,最後一次之委託總價為7,680,0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服務費為前開委託總價7,680,000元之4%即307,20
0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㈣被告於97年12月14日以7,3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丁○○。而前開售得價款7,300,000元已先行清償遠東銀行6,591,387元、余東杰500,000元、地政士酬金5,000元及仲介費用307,200元等債務。
㈤原告除就被告提出之附表2支付收據明細表其上,關於編號9
、12、13等天然氣費、自來水費、電費之金額及編號18之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有爭執外,其餘所列項目含遠東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受領返還原領款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自來水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收據、遠東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事證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6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陪責任,有
無理由?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足徵。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向丁○○交付系爭房屋即已履行借名登記名
義人之交付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應係於97年
8月間與訴外人即太平洋公司仲介經紀人甲○○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太平洋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詳觀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收款條件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總價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為總價款10%,尾款為總價款70%。賣方並同意配合買方協辦貨款以給付前述之尾款,並由買方撥款清償賣方之抵押權」等字樣,原告復於同年11月3日及12月11日分三次與太平洋公司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其委託總價由前開11,500,000元、9,800,000元、8,450,000元、7,680,
000元逐漸降低等情,可見原告顯已知悉近來經濟蕭條,臺灣房價有下跌之趨勢,始於斯時前後3次與太平洋公司簽署前揭變更合意書,則被告嗣於97年12月14日以低於7,680,00
0元之價格,在扣除後述之必要費用後,則與丁○○簽訂太平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當認屬原告可預期之委託銷售範圍。
⑶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特別約定事項部分,係約定
:「雙方合意,若買賣總價款不足支付該標的物上之設定債務(即欠遠東商銀及余東杰之債務)及太平洋仲介服務費,則賣方需於完稅時將差額補足存入履約專戶內,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合意,於稅單核下時,賣方需將應付稅款(含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稅費等)交予太平洋代書繳納,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清償二順位之私人貸款。97.12.14買方:丁○○,賣方:丙○○」等文字,參以被告提出之履約保證結案單第壹項已載明:「買方部分茲收到土地所有權狀2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張無誤」,其第貳項亦載明:「賣方部分茲確認太平洋房屋仲介(股)公司給付本人專戶資金及利息金額…」等文字,有該履約保證結案單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50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售得價款7,300,000元,已清償遠東銀行6,591,387元、余東杰500,000元、地政士酬金5,000元、仲介酬金100,000元、稅費及代墊款437,561元,復據其提出支付收據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領款收據、代書費明細表暨收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7頁),且多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時,即生清償之效力,並足資證明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
⑷該系爭房屋之售價730萬元,扣除付給甲○○之仲介公司仲
介費10萬元後,又因被告願免除原告之20萬元債務,原告尚可取得720萬元,與原告上述97年12月11日與甲○○就系爭房屋之售價達成變更底價之協議中,原告可取得之預期所得相同,則被告辯稱伊認為不損害原告之利益,應屬足取。此外,原告雖就支付收據明細表其上所列編號9、12、13等天然氣費5,688元、自來水費156元及110元、電費872元及
336元之金額,及編號18之5匯入金額201,610元爭執費用過高,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顯有不合理之情,即難謂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殊難採信。
⑸雖原告於9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甲○○反對出
售系爭房屋,要求暫停一切作業,然當時被告與甲○○已與丁○○訂有上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如不履行,依據該買賣契約,必須承擔違約之責任。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人為被告,在原告未持續繳付房屋貸款情形下,除系爭房屋可能遭貸款之銀行查封、拍賣之外,亦會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財產索償,則被告於不違反原告之預期利益下,急於處分系爭房屋,殆為常情。又被告並未自系爭房屋之出售中,得有何種利益,反因免除原告積欠之債務20萬元,而受不利益。而委託仲介商出售房屋,本應支付仲介費,出售系爭房屋擬付給甲○○仲介公司之仲介費僅10萬元,顯低於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與甲○○訂立之前述變更底價協議願意給付之4%仲介費,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與智慧財產權等屬之;又前開條文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人身或物權、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與因權利受侵害者不同,是故法律條文限定「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始符該規定要件,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1項後段所拘束;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2項規定規範,至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應就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加以判斷,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以低於7,680,000元
之銷售總價出賣系爭房屋,致其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支出房屋貸款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屬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其為購買系爭房屋先後支出之房屋仲介費、訂金、簽約金、備件款、代收款、完稅款等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難認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遭出售,致伊與子女須另行在外租屋,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等語,縱原告所言屬實,然而此所謂租金並非因人身或物權、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應屬前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者,方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善盡其清償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綜合所有卷內資料觀之,亦難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是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費用係原約定委託總價7,680,000元之4%即307,200元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出賣之價金,已先清償遠東銀行、余東杰、地政士及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故,以系爭房屋售得價款7,300,000元計算,於扣除所積欠遠東銀行之6,591,387元、余東杰500,000元、地政士酬金5,000元及仲介費用307,200元後,已無剩餘款項,遑論被告另代原告墊付333,948元,及被告並未自系爭房屋之出售中,得有何種利益,反因免除聲請人積欠之債務20萬元,而受不利益等情。又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因出賣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08,798元,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盡其清償義務,且原告對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屋致其權利受侵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及有不當得利此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實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則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