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公司法第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以一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三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第二條全文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9月28日起,擔任 仲得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下稱仲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仍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該公司等辦理現金增資,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竟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准予辦理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為仲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0││││、94、95年間辦理增資,95年增││││資資金並未到位之事實。│├──┼────────┼──────────────┤│二│大眾商業銀行台南│於90年12月25日存入700萬元,│││分行90年12月至91│並於90年12月28日即1次完全提│││年1月仲得公司存│領之事實。│││款交易明細││├──┼────────┼──────────────┤│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於94年10月7日分次共存入800萬│││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元,並於94年10月11日即1次完│││司94年10月間仲德│全提領之事實。│││公司交易明細││├──┼────────┼──────────────┤│四│陽信商業銀行信義│於95年7月28日分次共存入4,000│││分行95年7月至8月│萬元,並於95年7月31日即1次完│││仲得公司交易明細│全提領之事實。│├──┼────────┼──────────────┤│五│仲得公司股東同意│仲得公司90年1月8日申請變更登│││書、資本額查核報│記增資,然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告書、繳納股款明│事實。│││細表、試算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六│仲得公司公司登記│仲得公司94年1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書、股東名冊│登記增資,然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有限公司變更登│之事實。│││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七│仲得公司變更登記│仲得公司95年申請變更登記增資│││申請書、股東名單│,然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
二、按被告自己或委由不詳之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公司法處斷。上開3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附表┌──┬──────┬─────┐│編號│時間│增資金額│├──┼──────┼─────┤│一│90年12月25日│700萬元│├──┼──────┼─────┤│二│94年10月7日│800萬元│├──┼──────┼─────┤│三│95年7月28日│4,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