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筠於民國110年8月7日14時3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沿松竹路2段欲往昌平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往左匯入松竹路2段車道,適告訴人 賴清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林家筠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家筠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清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腰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家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家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清揚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