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林承益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又竊得之DAIWA廠牌160R型號船竿架1支與POKEE廠牌PK-2200型號打氣機1只幸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DAIWA廠牌160R型號船竿架1支與POKEE廠牌PK-2200型號打氣機1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被告鄭素萍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林承益所有之DAIWA廠牌160R型號之船竿架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POKEE廠牌PK-2200型號之打氣機1只(市價450元)等物(事後均已歸還)放在其自家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承益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並旋即騎乘機車載走上開贓物。 嗣林承益 於同日晚間11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案經警方調閱並過濾監現場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且事後業與告訴人林承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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