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01號被告賴勝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德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末案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賴勝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有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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