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0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4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110報案紀錄單(卷內查無此證據,當係誤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林雪娥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0年度相字第1675號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林雪娥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林雪娥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林雪娥之母 林章錦秀 、被害人林雪娥之子女丙○○、 周昆凱周昆德 成立調解,已付訖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領款收據、保險金理賠資料及支付對象明細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6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大客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未成年女兒同住,父母、未成年女兒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雪娥之母林章錦秀、被害人林雪娥之子女丙○○、周昆凱、周昆德成立調解,已付訖調解金,並獲該等親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沿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適行人林雪娥闖紅燈站立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因而碰撞林雪娥之身體,致林雪娥當場導致倒地;另 劉吉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成功路沿自由路2段內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見林雪娥突然倒地煞避不及,因而輾壓倒地之林雪娥,林雪娥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7公分、頭部與肢體擦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與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行人林雪娥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吉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雪娥遭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上後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明被害人林雪娥於110年9月12日21時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時,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與心跳,並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7公分、頭部與肢體擦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與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中巿車鑑字第1100008449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9767號函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乙○○與被害人林雪娥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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