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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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嶸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嶸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嶸宗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許靖 所使用並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BCY-2216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欲對林嶸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遂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其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進行採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0mg/dL(百分之0.25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嶸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53至59、63、69至71、75至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5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6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父親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