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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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被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沈仁韜、王家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永箔公司為辦理多項授信業務往來需要,邀被告沈仁韜
及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簽發綜合融資契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於該融資限額內循環動用辦理各項授信業務,各項授信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起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本息到期全部清償。被告永箔公司依上開綜合融資契約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聲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50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63%機動計算,目前為1.79%。約定期限為1年,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到期後被告等並未清償全部本息,依照綜合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永箔公司依上開綜合融資契約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告聲請進口物資信用狀借款美金95,915.71元,期限180天至105年3月30日止,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利率依相當天期即180天期(LIBER公告利率+1.5%)/0.946計算,目前為2.15%。詎到期後被告等並未清償全部本息,依照綜合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105年6月30日美元匯率32.318,換算為3,188,460元之結匯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務。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579元,及其中本金500萬元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460元,及其中本金3,099,804元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對照表、LIBOR公告指標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箔公司邀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沈仁韜、王家順既為被告永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箔公司就上開之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