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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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文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陳文秀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秀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2月6日10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道路311公里處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文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秀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