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青壯,且身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履犯竊盜罪,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張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姜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次)、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殷晢凱 置於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約160元、殷晢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黑色斜背包本身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殷晢凱撞見而予喝阻,並追至同區忠義路二段233巷口附近,殷晢凱成功攔阻壓制張益銘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張益銘,將其所竊上開財物交還殷晢凱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殷晢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殷晢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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