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 鍾聖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被告 王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79年間受雇於被告,被告為求在外使用支票之便利,遂與原告約定,以原告之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印章及所領取之支票本(支票簿起迄號碼752176至752275)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開立支票之金額,將同等金額存入原告之前揭帳戶。嗣原告於86年間離職,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支票,惟被告非但未將支票返還原告,甚至於89年3月13日、91年12月16日、94年8月12日擅持被告之印章,自行領取新的支票本使用(支票簿起迄號碼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被告於89年12月間,未依票面金額存入同等金額,致使原告上海銀行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剩餘支票,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印章及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查詢,扣除已經提示之支票號碼,其餘未提示之票據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之支票係原告同意借用予被告,附表二之支票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領用,但仍屬原告之所有物,原告惟恐上開未返還之支票流通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離職後,同意將票及印鑑留下來給被告使用,之後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未再使用,且已將原告之印鑑及支票返還銀行不知名之承辦人員,現未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伊未曾於89年3月13日、91年12月16日、94年8月12日領用新的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名義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不論是於85年10月7日、89年3月13日、91年12月16日、94年8月12日從該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均屬原告之所有物,原告先前雖曾同意被告借用其於85年10月7日所領用之支票,惟原告已於90年2月26日、96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即應將其所領用尚未流通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雖否認曾於89年3月13日、91年12月16日、94年8月12日領用新的支票本,並否認迄今仍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惟查,原告於離職後,仍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印章,此為被告所自認,而領用新的支票本必須提出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章,且領用之支票係供被告使用,故依常情推論,應係被告持原告之印章去領取新的支票本,被告否認曾於89年3月13日、91年12月16日、94年8月12日領用新的支票本,為不可採。被告雖辯稱:於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將原告之印章及支票已經返還給銀行不知名之承辦人員,現未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等語,惟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返還支票,該存證信函有記載原告之住址(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第9、11頁),被告欲返還支票自應按址寄還原告,卻反而將之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自有違常情,且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究係將支票交予哪一位承辦人員,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先前既領用支票使用,又未能交待支票之去向,自應認為支票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先前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
領用日期85年10月7日應返還之支票號碼752178、752179、752180、752192、752193、752194、752198、752220、752221、752233、752234、752249、752250、752251、752252、752253、752254、752255、752266、752269、752270、752275附表二:
領用日期89年3月13日應返還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91年12月16日應返還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94年8月12日應返還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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