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翌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於95年間曾進行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利率百分之6.88、每月10日繳款,計每月繳付34,118元
,並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惟止。詎被告
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除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惟按「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規定
「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
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既收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就
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違約金之請求則僅
至108年8月31日止。截至95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嗣今年春節過後本擬向原告討論清償事宜,
現雖依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尚欠金額為4萬餘元,惟原告之債
權金額一再變更,被告不知實際尚欠多少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被告帳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見促字卷第9至11、15至25頁)。而95年間經債
務協商前被告尚欠原告52,697元,起息日為95年5月10日
,經協商後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期間均依約
按時給付每月應繳金額,嗣96年2月被告未為清償時起,
尚欠原告49,998元,起息日為95年11月10日,有還款帳務
明細、協議書所附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促字卷第13、31
頁),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出入。而被告雖泛以狀紙敘
稱:「債務尚有糾葛,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支付命令的金額為4萬多…但是金額
一直在變,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多少錢」等語,惟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答辯事由或證據說明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何違誤
之處,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亦明
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既收違約金」。查本件被
告於協商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每期應繳金額,迄今尚欠原
告49,998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於
債務協商時雖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88之利率計算利息,惟
協商時亦於協議書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原告未依協議
書約定清償,除有保證人外,其餘協議書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兩造原契約約定辦理,有協議書約定
條款足憑(見促字卷第27頁),是被告未依協商結果按期
清償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
條款約定,以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被告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尚不得
逾越銀行法47條之1第3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之規定,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利息:
┌──┬─────┬───┬──────┬──────┬─────┐
│編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95.11.10│104.08.31│年息20%│
│01│49,998元│陳重宇├──────┼──────┼─────┤
││││104.09.0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
違約金:
┌──┬─────┬───┬──────┬──────┬───────┐
│編號│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01│49,998元│陳重宇│95.11.10│108.08.31│按月計付新臺幣│
││││││300元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