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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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 意旨固依 告訴人 龔盛義 之指訴,認被告蔡寬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得現金8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4號被告蔡寬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龔盛義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嗣龔盛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盛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坦承有竊盜犯行,然辯稱僅竊取口罩、發票及現金800元云云。
㈡告訴人龔盛義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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