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粘路得即 粘惠雯 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08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252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又查,聲請人願提出存款與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而機車已出廠14年,本院認顯無殘值,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46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編號財產總類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1存款1,20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2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252元同上3機車(車號000-000)不明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