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文利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1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2日更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魏文利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受刑人所犯後案,是介紹欲更改電錶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得利,與
其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係與更改電錶相關,後案情節尚較前案情節為輕,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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