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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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0時30分許」,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涂景峯 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3號被告劉啟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為向涂景峯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30分許,在友人 黃治庭 、 徐乙灃 陪同下,駕車抵達涂景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涂景峯為免爭吵聲音影響周遭鄰居,遂提議至外地商談並搭乘劉啟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土地公廟,下車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啟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徒手毆打涂景峯,致涂景峯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瘀青、右側前臂及右肩膀挫傷併瘀青、後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景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啟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景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涂國源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黃治庭、徐乙灃於警詢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