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萁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劉○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33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劉○愷住處前時,見少年劉○愷(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672巷口處。嗣少年劉○愷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少年劉○愷領回)。
二、案經 劉育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愷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