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4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號、98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97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於東森購物台消費匯款時,因轉帳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豐田農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3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二)9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訂購商品簽收時誤簽聯合扣款單,恐致乙○○之帳戶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該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
9、10月間,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因應徵司機,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要測試信用,伊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所存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而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故尚未遭人提領,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既已成年,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況被告僅因應徵工作,竟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