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1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負債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160,221元,資產僅有機車1台。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每月應繳金額31,701元。然因協商當時,尚有日盛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未加入協商,聲請人每月仍需另攤還5,445元、6,535元,故每月共需繳付金額達43,681元。惟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3,427元、60,705元,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已不足繳交上開協商金額、日盛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欠款,惟聲請人仍努力按月清償,直至97年9月,因景氣衰退,聲請人任職之科技業工廠實行常態性減班,造成聲請人收入每月驟減約10,000元,並自此後繼續強制休假減薪,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遂於97年9月間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97年8月至11
月薪資袋、郵局帳戶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盛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借據及轉帳存摺明細、95、96年度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為憑,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廠牌光陽,125CC,90年出廠)一情,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予列出任何財產,惟聲請人已提出機車行照為憑,可堪認定。
㈡據上,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薪資約53,427
元,協商金額每月需繳31,701元,另未加入協商之債務即日盛銀行、台灣土地銀行部分則分別需按月繳付5,445元、6,
535元,共計為清償該等債務每月即需支出43,681元,剩餘金額約為9,746元,而聲請人另須維持支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此部分即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危機,嗣後雖於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增加至60,705元而得稍有喘息,然於97年間9月收入驟降為49,982元,當年10月、11月份則為53,603元、43,655元,則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支後,已難支應每月應繳付之協商金額及日盛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分期款項,故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
㈢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約為3,160,221元,而聲請人現有
資產僅機車1台(廠牌光陽,125CC,90年出廠),依法折舊後當已無甚價值,雖聲請人每月現有約4、5萬元之工作收入,然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瓊英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