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9月28日│9,172元│96年12月20日││一一九00五│││1│││││││├─┼───────────┼─────────┼───────────┼───────────┼────────┼──┤│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1月20日││一一九00六│││2│││││││├─┼───────────┼─────────┼───────────┼───────────┼────────┼──┤│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2月20日││一一九00八│││3│││││││├─┼───────────┼─────────┼───────────┼───────────┼────────┼──┤│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3月20日││一一九00九│││4│││││││├─┼───────────┼─────────┼───────────┼───────────┼────────┼──┤│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4月20日││一一九0一0│││5│││││││├─┼───────────┼─────────┼───────────┼───────────┼────────┼──┤│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5月20日││一一九0一一│││6│││││││├─┼───────────┼─────────┼───────────┼───────────┼────────┼──┤│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6月20日││一一九0一四│││7│││││││├─┼───────────┼─────────┼───────────┼───────────┼────────┼──┤│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7月20日││一一九0一五│││8│││││││├─┼───────────┼─────────┼───────────┼───────────┼────────┼──┤│00│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8月20日││一一九0一六│││9│││││││├─┼───────────┼─────────┼───────────┼───────────┼────────┼──┤│01│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9月20日││一一九0一七│││0│││││││├─┼───────────┼─────────┼───────────┼───────────┼────────┼──┤│01│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10月20日││一一九0一八│││1│││││││├─┼───────────┼─────────┼───────────┼───────────┼────────┼──┤│01│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11月20日││一一九0一九│││2│││││││├─┼───────────┼─────────┼───────────┼───────────┼────────┼──┤│01│96年9月28日│9,172元│97年12月20日││一一九0二0│││3│││││││├─┼───────────┼─────────┼───────────┼───────────┼────────┼──┤│01│96年9月28日│9,172元│98年1月20日││一一九0二一│││4│││││││├─┼───────────┼─────────┼───────────┼───────────┼────────┼──┤│01│96年9月28日│9,172元│98年2月20日││一一九0二二│││5│││││││├─┼───────────┼─────────┼───────────┼───────────┼────────┼──┤│01│96年9月28日│9,172元│98年3月20日││一一九0二三│││6│││││││└─┴───────────┴─────────┴───────────┴───────────┴────────┴──┘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