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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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2、249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一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甲○○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分期固定扣款,須至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另亦須先行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3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3時
7分許,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各
3萬元(合計6萬元)轉帳至乙○○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請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5月1日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149號函附帳戶明細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在卷為證。本院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存摺等物品,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以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受騙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既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復當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先行賠償被害人2萬元,其餘部分則分期支付,堪認其確有悔意,並斟酌其已有正當工作、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而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由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與被害人甲○○既於98年5月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亦願賠償被害人5萬元,復已當庭先行支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之內容,支付餘款3萬元予被害人。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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