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上訴人 邱雅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邱雅玟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8)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帶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秀齡 去刷卡,此非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僅單純協助吳秀齡申辦銀行信用卡,而提供予銀行之變造銀行帳戶存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智仁 所變造,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7、8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以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手段、分工、智識程度等情狀,因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以及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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