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劉永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4056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18時1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9公里路段處,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44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6日前,並於112年3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於112年4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4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4.9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2、原告因駕駛人方向燈撥桿在切換車道過程中一直跳掉,因此方向燈閃爍有些不連貫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已有針對類似個案進行說明,亦即「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
3、依被告提供之影片觀之,原告已在變換車道時閃方向燈,而後方來車亦因原告之警示,而煞車放慢車速,僅不過原告在車身漸漸回正之過程中,方向盤自動反方向轉動,致連動關閉方向燈,非被告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認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RV-20230130001219-jxX8Z.MP4_20230613_150208」),於畫面時間18:19:09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8:19:11至18:19:16,系爭車輛逐漸向左跨越路面車道線切至中間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用,是原告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駛進中間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應於向左進入中間車道時即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止,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原告僅於系爭車輛尚位於外側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於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後即關閉方向燈(畫面時間18:19:13為最後一次亮方向燈),然該車輛之車身幾乎仍在外側車道上,整體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是核其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稱其係因方向盤回正始關閉方向燈,然從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最後一次亮燈後,其車輛仍持續向左偏,至畫面時間18:19:16時,車身才回正,從最後1次亮燈至車身回正中間間隔3秒之久,顯見方向燈關閉並非方向盤回正所導致,而係原告自己手動關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已在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而後方來車亦因原告之警示而煞車放慢車速,僅因於車身逐漸回正之過程中方向盤自動反方向轉動,致聯動關閉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628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卷第83頁至第171頁〈單數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在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而後方來車亦因原告之警示而煞車放慢車速,僅因於車身逐漸回正之過程中方向盤自動反方向轉動,致聯動關閉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1/30(下同)18:19:09至18:19:13,該車輛共亮車尾左方向燈5次,而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仍位於外側與中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偏駛,嗣於18:19:16,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中外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仍位於外側與中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尚位於外側與中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則均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