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力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3301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8時8分,經駕駛而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北往南)行駛至與大通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於該交岔路口前執行違規逕行舉發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2月16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433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日前,並於112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委由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33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鄭力中於112年2月10日8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九線蘇花路2段與大南澳陸橋路口,遭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事件。鄭力中於同年2月20日至被告處到案,同時提出申訴,經蘇澳分局於同年3月8日覆函維持原判。鄭力中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親赴蘇澳分局請求調閱現場之違規錄影檔案,經與承辦員警長官共同檢視錄影內容之後,認為雖有違規事實,但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因此提出個人說明與陳訴。
2、但現場承辦員警長官自我防衛心態強烈,並且溝通態度極為不佳,屢次打斷說明與陳述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故決定續提行政訴訟以維護個人權益。茲說明如下:
⑴違規告發單內容為檢附3張違規前,中,後之靜態照片截圖,用以佐證鄭力中駕駛闖紅燈。
⑵經播放檢視錄影檔案,事實內容為鄭力中駕駛車速約40〜50
公里通過該路口,車輛於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駕駛繼續以相同時速通過該路口。
⑶於觀看錄影檔案影像同時,因影像內容包含對違規人有利
之證據,曾立即要求警方提供該錄影之檔案,但遭到該單位之員警拒絕,同時亦拒絕用手機對電腦螢幕拍攝錄影。⑷一般實際駕駛習慣,在通過十字路口前會先看一眼號誌上
方之燈號,接著會將視線移回前方路口,注意前車之距離以及左右方的路口情況。
⑸在專注於上項的內容之後,並不會再一邊駕駛一邊讀秒,並抬頭注視上方紅綠燈號誌。
⑹在當時現場實際情況中,車輛駛到停止線才變燈號,依當
時速度不可能再踩煞車讓車輛瞬間停止,而且重踩煞車停止亦屬危險駕駛行為,容易導致後車追撞發生車禍事件甚至於造成車中人員傷亡。
⑺本案之違規雖為事實,但其中同時包含不得不為之情,親
赴蘇澳分局檢視錄影檔案亦屬負責與探究事實之舉,對蘇澳分局其他員警長官的誠懇接待致以十二萬分之感謝。
⑻唯對當天承辦員警長官的處理態度不敢恭維也無法接受,
事後去電詢問該位員警長官之單位職級姓名,以便在行政訴訟陳訴狀中載明人事時地物,亦遭到該單位人員拒絕提供。
⑼交通違規案件非屬於危害治安惡性重大之案件,違規內容
亦應區分故意或者無心,及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應審時度勢並兼顧現場實際情況來執行處分。同時員警幾乎都有駕駛警車之經驗,亦應以實際駕駛情況來同理判斷,切不可以民眾之違規見獵心喜,濫開罰單以為員警個人及警察單位之績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2月10日8時至10時擔服違規逕舉闖紅燈勤務,於8時8分許於台九線大南澳路橋南端口,目睹系爭車輛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該車行經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原告無視該紅燈拘束,仍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續往銜接路段行駛,惟因當場不能及不宜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採證影像內容(「9B-7807影像檔.mp4」),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行駛於大南澳陸橋上,臨大南澳路與大通路口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於停止線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後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視該燈號,逕自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前方銜接路段續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佐證,又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自上揭採證影像之取攝角度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車輛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以「當時行速縱見黃燈轉為紅燈亦不及煞車」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檢視上揭影像內容(「9B-7807影像檔.mp4」),並對照影像截圖說明,可見於08:08:24處,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用,而於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該距離足供系爭車輛進行減速,然據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人駕駛車速約40~50公里通過該路口,車輛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由黃燈變回紅燈,本人繼續以相同時速通過該路口」等語,足證系爭車輛於遇路口黃燈時並未有減速以預備暫停車輛之舉,以致於燈號轉換時不及於停止線後煞停,且經查該路口時制運作說明,該路段於臨路口處近、遠端兩處均設有紅綠燈號誌,號誌運作正常,而於時相轉換間黃燈約有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對於路口號誌變換應可清楚看見,自應於看見黃燈時降低行速,以預留足夠煞停距離及反應時間,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應負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始由黃燈變為紅燈,依當時速度不可能再踩煞車讓系爭車輛瞬間停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請書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卷第93頁、第113頁至第16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始由黃燈變為紅燈,依當時速度不可能再踩煞車讓系爭車輛瞬間停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遠處,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嗣系爭車輛前駛至與路口停止線約1個車長之距離時,其行向號誌即已變換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前駛而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通過路口。②系爭車輛之行向,於該路口設有『近端』及『遠端』清楚之號誌。」。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
號誌始由黃燈變為紅燈一節,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稱自無足採。
⑵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則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遠處,其行向號誌既已顯示「圓形黃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6月7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42987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卷第103頁、第105頁〉所載,該路口號誌之圓形黃燈之秒數為符合規定之3秒),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可判斷到達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極可能轉變為「圓形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然系爭車輛卻未減速而持續前駛,嗣於系爭車輛前駛至與路口停止線約1個車長之距離時,其行向號誌即已變換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卻仍不煞車停等而持續前駛,且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復衡諸系爭車輛之行向,於該路口設有「近端」及「遠端」清楚之號誌,自無不能辨識之情況,是原告執系爭車輛依當時速度不可能再踩煞車讓系爭車輛瞬間停止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