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上訴人 徐錦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錦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請求安排調解庭期以促成民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博鈞 達成民事上和解,持續與其他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琮棨 等人商談和解事宜,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且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友人發生金錢糾紛而有口角衝突,即聯繫約20人到「米亞民宿」,不僅砸毀該民宿內物品、設備,且毆打邱琮棨等6人,復押往「櫻花陵園」停車場,手持棍棒等凶器毆打等情,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均無過重情事,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居於主導、指揮之角色,以及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和解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失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具體之民事和解方案,難認與第一審之量刑基礎不同,而足以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始提出其與李博鈞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依上開說明,原審無從審酌,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