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蘇宇傑 訴訟代理人 詹琇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072291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12時41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已停放之小客車及機車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107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前,並於112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日委由他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1072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前車正移動中,擋住原告車子,並非併排臨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0243388278.mp4」)及影像截圖,可見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紅色自小客車暫停於環河南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約位環河南路一段23號旁),於畫面時間12:41:50至12:41:53,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車輪均未移動,且可合理判斷車輛應處未熄火狀態,且自本件檢舉影像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被告遂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且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環河南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並與停放於路側之汽、機車呈垂直併排之情形,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遭移動中之前車阻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3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589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卷第53頁、第83頁至第105頁〈單數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遭移動中之前車阻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6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自畫面開時所顯示之時間(2023/02/01〈下同〉12:41:42)起至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經過其車旁(12:41:53)止,係亮煞車燈而「停止」於已停放之小客車及機車左側之外側車道上,而其前方有一小貨車停放(閃警示燈),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斯時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固有一小貨車停放(閃警示燈),但若系爭車輛欲前駛,於長達11秒之時間,衡情當可住左偏駛或打方向燈伺機避開該小貨車而前駛,然系爭車輛於該期間卻係亮煞車而停止,且毫無閃避左偏之動作,是原告以系爭車輛遭前車阻擋而否認「併排臨時停車」,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