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德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95號、第17021號、第17761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宗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柳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之情節,對照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對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陸續因羈押及延押期間將至,又各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序後,先後各以裁定依序諭知自107年3月27日、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及11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於前次延長羈押裁定,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諭知於收受前次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今羈押期限將至,被告前揭涉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復為無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內證人即各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及住居狀況,除依卷附警詢資料及據其自陳情節,其曾經開設之公司停業,並係以臨時工為業(警二卷第4頁、偵四卷第
7頁反面、訴一卷第162頁),欠缺穩定工作;前曾因對同居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關係不睦,本件猶係在與同居人交惡致離家多時並客居借住他處之情形下,為警查獲暨逮捕到案(警二卷第6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反面)等情,一般社會關係及人際互動之牽絆、拘束力薄弱。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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