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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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96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發現於○○鄉○○○段陳厝坑小段435、436、439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經查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上訴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車為車主 王永欽 所有,於92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靠行於被上訴人,而有關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被上訴人謹依法辦理接洽行政業務。又查系爭貨車係王永欽於93年2月22日停放於臺北縣○○鎮○○○路○○○○○○○號時失竊,然因停放該處至發現被竊時間,長達「一晚時間」,其真正被竊時間點,實非報案人所能確實知曉,報案人僅能據實以2月23日上午8時當時發現車輛不見時間點,向警察單位申報失竊,至於係何時失竊點實非報案人所知悉,然處分單位竟以報案時間均晚於本案發生時間93年2月23日3時為由,逕行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為,顯有誤會。況系爭貨車被發現當時,不僅駕駛車輛之司機不在現場,且車輛均「未懸掛牌照號碼」,與一般車輛失竊後,遭不法之徒卸下車牌號碼作案情節無異。上訴人在未查明何人駕駛所為,縱使係不法之徒所為,對真正行為人,其是否確未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證明,逕科以18萬元之重罰,顯有所誤會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運輸業者與車主王永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上訴人所查獲4輛非法傾棄之營業大貨車皆未依法懸掛車牌,車身亦未標示公司名稱,嗣經環保警察隊依引擎號碼,查得系爭皆屬被上訴人所有,遂予以告發。另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顯示,報案時間係於案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之後,而該報案單「發現(生)時間」欄位中載明為「93年2月23日8時」,亦難佐證其陳述內容所述「被上訴人所屬系爭貨車於93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停放於○○鎮○○○路○段失竊」之確切失竊時間及地點,同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貨車實際為王永欽所有,於92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請領汽車牌照,惟仍由王永欽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此有雙方簽訂之靠行契約為證,簽約當時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而本件在上開時地查獲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進行非法傾倒之案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查明訴外人王永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訴外人 李錦逢 則是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系爭車號000-00號貨車,王永欽指揮李錦逢及另名專責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之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同時訴外人 李文獻 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6-GA號貨車來到同一地點,2人亦載滿同性質之廢棄物,4車相偕駛往系爭土地準備傾倒,惟於到達之前,其等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3時許,正當李錦逢、李文獻等人駕駛各該貨車魚貫進入上址傾倒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接獲檢舉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李錦逢等人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傾倒現場之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李錦逢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於當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報案在93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北縣○○鎮○○○路○段空地上之系爭貨車遭人竊取,此有該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8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附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被上訴人實無權過問,被上訴人謹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務一節,應可採信。系爭貨車既係王永欽所有,實際由其使用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僅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係王永欽所僱用,則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系爭貨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被上訴人,於法未合。從而,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18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停止營業,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所查獲之車號000-00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應負管理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告發對象並無違誤。且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亦均認同登記業者之處罰地位。是原判決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僅處罰自然人,而否定公司之處分適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審究訴外人王永欽是否有領取被上訴人薪資或是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勞健保,逕以雙方有簽訂「靠行契約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業者,亦未在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2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首開規定之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系爭貨車係訴外人王永欽所有,實際由其使用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僅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係王永欽所僱用,則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系爭貨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經查原審卷內王永欽及李錦逢偵訊筆錄均否認有實施本件違法行為;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曾陳述「依靠行契約第3條規定,車輛發生損失、意外事故等均由甲方處理賠償之事宜,所以如發生事故等相關事由,均由靠行公司出面處理,且發票亦是由公司開立,公司不能說不知情..」等語,則原審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據,其認定事實尚嫌速斷;再者,由本件靠行契約第4條「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人之雇主..」,則被上訴人對於在法律上其為駕駛人之僱主,則為其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免負僱用人之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與王永欽間有無僱傭關係,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免責為不備理由,即非全無理由。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處分自屬要式行為。經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主旨為「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無「命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決定書並已就該漏載為指正,惟綜觀全卷似未見上訴人有為更正之記載;而被上訴人起訴狀,亦僅就不服罰鍰處分為起訴,則原判決併為撤銷「命停止營業」之處分,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事項未詳予審究,即以前揭理由,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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