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廖怡爵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陳秉睿 被告 鍾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爵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睿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管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連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路邊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廖怡爵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陳秉睿受有損害合計675,2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先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被告前揭住所地附近路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廖怡爵受有損害50,000元;原告陳秉睿受有損害67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廖怡爵受有損害50,000元;原告陳秉睿受有損害675,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上開所為,堪認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廖怡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被告陳秉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怡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秉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廖怡爵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原告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01廖怡爵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使用手機交友APP「omi」暱稱「 楊俊豪 」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廖怡爵佯稱:可將投資黃金市場之款項匯入手機APP「MetaTrader5」平台提供之金融帳號,以獲取較高利率云云,致原告廖怡爵陷於錯誤而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①109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轉帳2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②109年1月17日10時33分許轉帳2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2陳秉睿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交友APP「Pairs派愛族」某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陳秉睿佯稱:可投資美金之款項匯入手機APP「MetaTrader5」平台提供之金融帳號,以獲取較高匯率云云,致原告陳秉睿陷於錯誤而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①109年1月10日11時56分許,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轉帳233,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②109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轉帳73,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③109年1月16日17時39分許,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轉帳36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