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漢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於95年7月25日後約一年之某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上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影響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貿易為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告陳東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漢(所涉違反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2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其因違反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7月12日以士院儀刑建94訴415字第094020814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詎其明知自己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至109年6月13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委由不詳船東代為安排偷渡事宜後,自金門港某處搭乘船隻出海至廈門地區,再輾轉前往越南,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而偷渡出境。嗣陳東漢自行於109年6月13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獲入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5日持憑返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東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
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7月9日領一字第1085123380號函。
㈣士林地院94年7月12日士院儀刑建94訴415字第0940208140號函影本1紙。
㈤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案件95年7月25日報到單暨審判程序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已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新法之法律效果與舊法相同,應適用舊法。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限制出境,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經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