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汶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汶 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汶澂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號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與麒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釗 及上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昜里 簽訂成衣寄賣合約書,由陳釗、林昜里各將附表一、二「原始寄賣件數」欄所示件數之成衣寄放至上址擎旺公司倉庫內,復由詹汶澂將陳釗、林昜里所寄賣之成衣分批自倉庫運至擎旺公司在「家樂福」、「大潤發」及「愛買」等商場所設櫃位展售,雙方再按月拆帳,詎詹汶澂因在外債臺高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乘中秋節連假,員工未上班之際,以遙控開啟上址擎旺公司倉庫鐵捲門並同意其債權人入內搬走陳釗、林昜里等人所寄賣,如附表一、二「侵占件數」欄所示件數之成衣,供作抵償自身債務之用,致陳釗、林昜里分別受有金額各約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426萬5,098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陳釗、林昜里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汶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釗、林昜里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擎旺公司員工 黃素蘭 、 楊偉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下稱123號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105年度他字第2943號卷【下稱2943號他卷】第18至20頁、第31至33頁,105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下稱2681號他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陳釗、林昜里各自提出之廠商賣合約書各1份、擎旺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製作之「廠商貨款&存量總表(報表截止日:105年9月13日)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943號他卷第4至6頁、第25頁,2681號他卷第2至6頁),足認被告詹汶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陳釗、林昜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清償債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陳釗、林昜里所寄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衣物,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其法治觀念偏差,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其犯行,業與告訴人陳釗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林昜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商,賣車、成衣等,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尚有債務(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查就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陳釗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釗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亦自陳已將商標權、其餘貨款請求權讓與告訴人陳釗,是堪認告訴人陳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就附表一部份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就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林昜里之損害為426萬5,098元(計算式:9563件×446元=4,265,098元),此有告訴人林昜里提出之寄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釗部分;單位:件)編號品名原始寄賣件數105年9月13日應有庫存105年9月13日實際庫存侵占件數1春夏裝3萬7,048(計算式:16,620+6,147+14,281=37,048)528915351362秋冬裝8150815附表二:(林昜里部分;單位:件)編號品名原始寄賣數量105年9月13日應有庫存105年9月13日實際庫存侵占件數1春夏裝不詳38503852秋冬裝9,5779,4960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