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68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宏 被告 伍信憲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複代理人 許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ㄒ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與新竹市園區二路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美加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龍俊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625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駕駛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中線車道,於路口處左轉彎往園區二路,轉彎時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龍俊宇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內側車道,於路口直行往北上側車道,直行時與中線車道左轉彎車輛(即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又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與園區二路口,為交岔路口,兩造車輛所在之北上匝道為單向三線道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上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中間車道則標示有「直線與左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最內側車道則標示左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該三線道之最外側道路為直行車道,中間車道則為直行及左轉彎兼行之車道,最內側道路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此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左轉,欲直行之車輛須行駛於中間車道或最外側車道,否則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查龍俊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係位於北上匝道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內側車道,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左轉之車道,不得直行,是龍俊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欲直行,依前開規定自負有不占用左轉車道之注意義務。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而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屬左轉兼直行道(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兩車車損部位,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被告車輛為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堪認本件係龍俊宇違規占用左轉專用道,不依標線指示左轉,反而直行,於直行時撞及右前方已經左轉之被告車輛。又參酌被告係依中間車道標線指示左轉,合理期待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應會依標線指示左轉,則被告左轉時,就左方系爭車輛不依標線指示左轉反而直行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其得以預見或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其無肇責,則有所憑,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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