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BG000-A109073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G000-A10907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見面1次,又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再度與A女聯繫,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底某日,在甲○○位於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山溪附近河堤,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G000-A109073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B女簡稱之。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64-67頁;本院侵訴卷第58頁、第62-6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4頁反面、第51-54頁、第58-60頁)可證,復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及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A女手繪現場示意圖、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於飲料店,月收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A女之父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方式一、相對人甲○○願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匯款帳戶詳如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