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貞
李靜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認為不宜(100年度簡字第2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淑貞、李靜枝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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