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谷庸 相對人 季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5月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書、96年度執字第865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4月27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406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