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
嚴蜀梅劉長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宗慶、被告即告訴人嚴蜀梅、被告劉長益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上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廣告招牌一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均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被告即告訴人嚴蜀梅與被告即告訴人劉長益多次徒手或出腳互毆拉扯或踹對方,而被告林宗慶手持棍棒多次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劉長益之頭部、背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致告訴人即被告嚴蜀梅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劉長益受有頭皮、背部、胸壁、腹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長益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嚴蜀梅、被告林宗慶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嚴蜀梅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劉長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劉長益、告訴人即被告嚴蜀梅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226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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