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請人 劉惠民 相對人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434元(計算式:6060+11374=17434)、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4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31元,合計54,970元(計算式:17434+4554+26151+6831=54970),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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