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志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駁回上訴,於90年8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5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高志敏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11室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所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9年9月8日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駁回上訴,於90年8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5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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