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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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LINE暱稱為Jeff)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不詳(LINE暱稱為Jeff)」,未載明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回可來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2、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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