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曾志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仁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查知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警員遂予以逮捕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05年2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05年3月17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4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前往監理站申請駕駛執照補發時,經告知有一件毒駕違規事件,但原告並無毒駕,也無違規駕駛行為遭攔查,也沒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原告剛接受執行完畢,需要駕駛執照以駕駛交通工具,且剛回社會,也沒有經濟能力負擔突來的6萬元罰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前者係於105年3月17日即已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且斯時原告尚未入監服刑,故原告實不得抗辯不知違規之情事;而後者係考量前一次裁決書製開及送達時,原告尚在服刑中,故嗣於原告假釋出獄後,於107年4月19日方製開,且重新起算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間,而未逕行將原告之駕駛執照註銷,裁決書並於107年4月25日由原告親自簽收,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不生瑕疵。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2,915ng/mL及1,3031ng/mL,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故本處依法裁處,實為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於裁決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三)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內容,是否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仁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查知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警員遂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於裁決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⑷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
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業於105年3月17日郵寄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而該戶籍地亦同為原告之駕籍地及系爭車輛之車籍地(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之「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但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佐,而斯時原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年3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收受或何時收受而有所不同。
(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額度:「15,000-90,000」、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0。
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⑸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2、原告具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逮捕,而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述處罰內容,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內容,並無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核屬適法,且原告所述情事亦顯未符合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裁量瑕疪(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之,亦同無裁量瑕疪);至於原告所指已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不符,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