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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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邱素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4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素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素玉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仁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裝有強力膠1罐之塑膠袋
及業已將強力膠擠入之塑膠袋各1只行走於道路,並於行走同時一邊吸食袋內強力膠,以此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嗣經員警巡邏至現場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1罐及擠入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各
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員警 陳建宇 職務報告及員警執勤時隨身秘錄器攝得之錄影畫面截圖。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內置強力膠1罐之塑膠袋1只。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先前多次遭查獲類似犯行,及其本件雖遭員警查獲惟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1罐之塑膠袋1只、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
1只均經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不能排除上開物品可能係被移送人違反真實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利用之可能性,扣案物品雖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但上開物品既經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自亦不得發還予被移送人,乃屬當然,一併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