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
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並行駛高速公路至基隆市安樂區始為警查獲,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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