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分裝袋捌只、注射針筒拾陸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最末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
6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第3、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針筒注入少量的水至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末3、4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毒品
殘渣袋8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0.0461公克,合計0.1739公克)、分裝袋8只」。
㈣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更正為「海洛因2包」、編號5鑑定結果「檢出氟安定分」更正為「檢出氟安定成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0.0461公克,合計0.1739公克)、分裝袋8只、注射針筒16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黃色錠劑18顆,為被告所有,且檢出二氫可待因成分,依其製劑之含量區分,可能屬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各
1份在卷可佐,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0.0461公克,合計0.173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8只、注射針筒16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顆、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二氫可待因成分之黃色錠劑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氟安定成分之黑/灰膠囊6顆、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內含土黃色粉末膠囊1顆,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
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毒品│鑑定結果││號│││├─┼────────┼───────────────┤│1│海洛因3包│白色粉末3包:││││(1)檢體編號C0000000-0A:││││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2)檢體編號C0000000-0B、檢體編││││號C0000000-0C,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0.0461公克││││。│├─┼────────┼───────────────┤│2│FM2,2粒│十字刻痕白色錠劑2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事實。│├─┼────────┼───────────────┤│3│不明藥物?│土黃色粉末之膠囊1顆:││││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4│不明藥物?│黃色錠劑18顆:││││檢出二氫可待因、甲基麻黃鹼、對││││位乙醯氨基酚、安布索、卡比沙明││││、咖啡因等成分。│├─┼────────┼───────────────┤│5│不明藥物?│黑/灰膠囊6顆:檢出氟安定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板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95年台上字第729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3、4時許,在新北○○○區○○路○段○○○巷○弄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連城路611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毒品殘渣袋8個、針筒16支(已使用7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為警扣得前揭扣案物│││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品之事實。│││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2、扣案毒品經鑑定檢出│││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之事實。│││、(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殘渣袋8個、針筒16支(已使用7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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