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民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源遠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告訴人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盆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拿告訴被告王裕民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5月1日收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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