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1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1紙在卷可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5年4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其 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29日查獲前4、5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5月29日,在臺北縣貢寮鄉台二線98.4公里處尖山腳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