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10月5日竹監苗字第裁54-ZCA0884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088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下:⑴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⑵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⑶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⑷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1日8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在限速10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為
119公里行駛,有超速19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11月4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上開罰鍰於95年11月04日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088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通知。經查郵局因沒送達時沒有人,而改寄存在銅鑼郵局方式送達,是非常沒有制度不實在之作業方式。本件因異議人及家人都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並無過失,卻要加重處罰,因此聲明異議。
四、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05日裁決,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至苗栗縣○○鄉○○村○○路8之2號,並由異議人之母親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10月12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銅鑼鄉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5年11月2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